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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采购与招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3/5

校政发综〔20161

 

   

各单位、各部门:

湖北文理学院采购与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学校研究

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328

 

 

 

湖北文理学院采购与招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采购及招标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第五条  不使用学校资金的对外合作项目,其采购与招标事宜,由学校负责合作项目管理部门依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协调和处理。

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和实施采购。自行采购活动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六条  采购与招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单位的采购项目,必须通过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论证审批并经计财处核实经费来源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集中采购与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与招标。

第八条  学校各单位应加强采购与招标工作的计划性,定期集中、汇总各单位的采购与招标计划,尽可能压缩批次,降低成本,保证各项采购与招标工作按规定进行。

第九条  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在采购与招标活动中,采购与招标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或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采购与招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模式。

第十一条 学校设立采购与招标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分管采购与招投标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财务、教学、学科、科研、资产、后勤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有:

(一)全面领导学校的采购与招标工作;

(二)讨论决定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审查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审定学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库”;

(五)审定应招标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招标项目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学校设立采购与招标监督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督领导小组),由学校纪委书记任组长,监察处处长任副组长,纪委·监察处、审计处、工会等部门为小组成员单位。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学校纪委·监察处。监督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招标采购工作监督约束机制;

(二)监督在“评标专家库”中抽选评标专家;

(三)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招标采购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对采购与招标过程中由于不规范行为所形成的结果行使否决权;

(四)受理针对招标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对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查处;

(五)定期分析学校招标采购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招标采购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学校成立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为学校直属机构,负责学校采购与招投标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主要职责有:

(一)负责制定学校招标与采购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校货物、工程和服务等采购项目的招标与采购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校固定资产报废处置、经营性资产租赁项目的招标与采购管理工作。

(四)负责根据学校年度财务计划和各相关单位编制的具体采购项目计划,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合理安排采购项目并组织落实。

(五)负责各采购项目招标工作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发布招标信息,组织编制招标文件、项目现场勘察和进行必要的市场调研。

(六)负责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以及履约能力的考察,发售招标文件。

(七)负责组织学校各招标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八)负责组织采购合同的洽谈、审查与签订。

(九)参与招标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考核供应商执行合同情况及售后服务质量。

(十)负责全校进口设备订货、报关、免税、商检、索赔等工作。

(十一)负责“评标专家库”和“供应商信息库”的建设。

(十二)负责组织需纳入教育部、省、市集中采购与招标项目的申报。

(十三)完成学校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预算经费归口管理单位为项目的主管单位,负责完成项目采购前的准备、合同的履行及验收工作,制定部门职责范围内采购业务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或项目负责人为项目采购的承办单位,主要职责有:

(一)申报年度采购实施计划;

(二)落实采购项目使用场地、水电安装等基础性保障条件;

(三)填写《项目采购申请书》;

(四)提出采购需求、草拟招标文件;

(五)协助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拟定采购合同;

(六)参与或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付款手续。   

第十六条  校内采购根据采购与招标工作需求,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或评标专家小组或谈判专家组,由学校相关业务部门代表和校内外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重大项目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章  采购的范围、限额标准及方式

    第十七条  采购范围及组织形式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年度《湖北省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协议供货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集中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学校或学校委托政府或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学校或学校委托政府或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学校或学校委托政府或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从评审专家中抽取评委组成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四)竞争性磋商:学校或学校委托政府或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从评标专家中抽取评委组成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学校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形式。

(六)询价:学校或学校委托政府或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从评标专家中抽取评委组成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七)协议供货:学校以年度为单位通过招标,选择若干家供应商供应全年货物、工程及服务的采购形式。列入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范围的货物以湖北省政府采购确定的协议供货商为准。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  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采购的货物、工程以及服务的采购程序:

(一)提出申请。由项目承办单位填写《项目采购申请书》。

(二)确定采购形式。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的情况、政府采购的要求确定采购形式,在政府采购平台进行申报,获取采购批复函。

(三)编制并审核招标文件

1、项目承办单位提出供应商资质要求、技术参数和评标办法等采购需求;

2、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编制招标文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在财政厅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审核,项目承办单位最终确认。其中服务类、工程类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确认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信息、接受投标报名。由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在湖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信息,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五)组织资格预审。由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名单。

(六)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确定评标委员会或谈判专家小组。

(七)开标或谈判。由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八)确定中标人并发布评标结果公告。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专家小组按照评标办法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经项目承办单位书面确认后,由学校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进行网上确认。

(九)定标或确定成交供应商。

(十)发送中标通知书。评标结果产生后,由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洽谈、审查与会签合同。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的采购与招标归档工作,并将投标文件副本移交项目承办单位。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拟定合同并组织会签,报送学校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校内集中采购货物、工程以及服务的采购程序:

(一)提出采购申请。由项目承办单位向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1、项目立项报告;

2、项目主管单位审批意见;

3、计财处对项目经费的审批意见;

4、前期市场调研、询价形成的商务建议报告;

5、采购货物、服务及工程的技术要求或规范。

(二)确定采购形式。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的情况确定采购形式,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并在湖北省政府采购网进行申报,获取采购批复函。

(三)编制并审核招标文件

1、项目承办单位提出供应商资质要求、技术参数和评标办法等采购需求;

2、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编制招标文件,项目承办单位确认。其中服务类、工程类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确认。

(四)发布招标信息、接受投标报名。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在校园网和指定的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信息,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其中工程类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发放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并组织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和确认。

(五)组织资格预审。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名单。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六)由监督领导小组监督确定评标委员会或谈判专家小组。

(七)开标或谈判。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组织开标或谈判。

(八)确定中标人并发布评标结果公告。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专家小组按照评标办法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

(九)定标或确定成交供应商。

(十)发送中标通知书。评标结果产生后,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洽谈、审查与会签合同。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的采购与招标归档工作,并将投标文件副本移交项目承办单位。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拟定合同并组织会签,报送学校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其相关要求和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湖北省财政厅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接受捐赠的设备或工程,如捐赠单位要求自行采购或指定了供应商的,由捐赠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两次挂网公示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项目,需更改采购方式的,报学校招标领导小组确定后再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采购项目承办单位为履行合同的责任单位,应严格履行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确需增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应事先向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并控制在预算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交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发现中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或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的行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学校所有采购项目,由计财处确定付款方式,并根据签章生效的合同对外付款。其中工程类项目,还需审计处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接受省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学校采购与招标监督领导小组负责对学校采购与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应加强对项目单位自行采购活动的检查。各单位应按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和资料,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应加强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明确采购与招标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

对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客观评价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任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学校采购与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学校纪委监察处依法受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参与采购与投标活动中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学校将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学校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